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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释大礼包全文来了!最高法发布7个司释(word版下载涉及时间效力物权等多方面)

类别:人文民俗 日期:2021-1-3 1:59:03 人气: 来源:

  (2020年12月14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国民》等法律,就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

  民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释的,但是法律、司释另有的除外。

  民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的,但是法律、司释另有的除外。

  第二条 民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释有,适用当时的法律、司释的,但是适用民的更有利于民事主体权益,更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 民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释没有而民有的,可以适用民的,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权益、增加当事人义务或者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 民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释仅有原则性而民有具体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释的,但是可以依据民具体进行裁判。

  第五条民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的。

  第六条 《中华人民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第一百八十五条的。

  第七条 民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

  第八条 民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释的合同无效而适用民的合同有效的,适用民的相关。

  第九条 民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第四百九十六条的。

  第十条 民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

  第十一条 民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债务或者履行非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义务关系的,适用民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

  第十 民施行前,继承人有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民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施行前,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

  第十七条 民施行前,人为自己权益采取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

  第十八条 民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

  第十九条 民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

  第二十条 民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施行后,因民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释的;因民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

  第二十一条 民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施行前,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

  第二十 被继承人在民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的。

  第二十五条 民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释没有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施行前受结婚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

  第二十七条 民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25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可以认定为民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

  第二条 民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第一千零四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所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向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不予支持。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 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婚姻当事人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

  受或者被非法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

  第二十条 民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 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二十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第一千零六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可以按照民第六百五十八条的处理。

  第三十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民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又做亲子鉴定的,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又做亲子鉴定的,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女间的义务关系适用民的有关。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不能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支持。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六十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民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可以依据民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及军人有其他重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有权向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的,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的股东同意的,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损害赔偿。涉及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方的配偶。

  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中当事人的有关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无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无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一并审理的,第二审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为由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25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继承权发生纠纷,向提起诉讼的,由依据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判决确认其是否继承权。

  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继承权。

  第九条继承人伪造、、隐匿或者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节严重”。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受到时,本人有权以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三十条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由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2020年12月25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登记因民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登记失效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的除外。

  第七条、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裁决书、调解书,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人,依据民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请求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释,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第十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第三百零五条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的,应当认定受让人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不动产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

  第十七条民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第二百二十六条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第十八条民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2020年12月25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当事人权益,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的,认定无效: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第一百五十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义务的,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损失大小、与损失之间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可以结合双方程度、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认为需要鉴定的,男人断掌手相图解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处理。

  第三十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第八百零七条的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第八百零七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确定。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的,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第五百三十五条,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予支持。

  《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纠纷;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起诉的,后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不予受理;已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向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的,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支付令被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申请支付令被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向基层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应当不予受理;已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中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 中级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裁定不予执行:

  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申请撤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且不存在欺诈、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前款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约定的,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义务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且不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通过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规及政策,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作如下修改:

  1.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

  2.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5.变更第二级案由“三十三、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为“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7.在第二级案由“一、人格权纠纷”项下:变更“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增加“3.名称权纠纷”“5.声音纠纷”;变更“6.隐私权纠纷”为“8.隐私权、个人信息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1.亲子关系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七、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62.土地经营权纠纷”“65.居住权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5.预约合同纠纷”“82.债务加入纠纷”;变更“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第案由“8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变更“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9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增加“97.排污权交易纠纷”“98.用能权交易纠纷”“99.用水权交易纠纷”“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101.碳汇交易纠纷”“113.保理合同纠纷”;变更“107.居间合同纠纷”为“123.中介合同纠纷”,变更“111.合伙协议纠纷”为“127.合伙合同纠纷”,变更“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增加“136.居住权合同纠纷”;删去“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24.在第二级案由“十八、人事争议”项下:删去“172.人事争议”;增加“190.聘任合同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264.申请公司清算”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项下的第案由“420.申请公司清算”。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70.申请破产清算”“271.申请破产重整”“272.申请破产和解”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项下的第案由“421.申请破产清算”“422.申请破产重整”“423.申请破产和解”。

  27.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保函纠纷”项下:增加“357.保函开立纠纷”“358.保函付款纠纷”“359.保函追偿纠纷”“360.保函欺诈纠纷”“361.保函转让纠纷”“362.保函通知纠纷”“363.保函撤销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变更“348之一、性损害责任纠纷”为“372.性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78.生态责任纠纷”;变更“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67.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394.因申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删去“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9.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二、宣告、宣告死亡案件”项下:变更“372.申请宣告”为“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变更“373.申请撤销宣告”为“398.申请撤销宣告判决”,变更“375.人债务支付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案由“464.人债务支付纠纷”,变更“376.申请宣告死亡”为“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变更“377.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为“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变更“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案由“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30.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项下:变更“379.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为“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变更“380.申请宣告民事行为能力”为“403.申请宣告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变更“381.申请宣告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为“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变更“382.申请宣告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1.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项下:增加“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2.在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项下:变更“384.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为“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33.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项下:增加“409.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34.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物权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实现物权”“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物权裁定”。

  35.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项下:增加“414.申请指定监护人”“41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36.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项下:增加“42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3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项下:增加“42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布图设计专用权”。

  38.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项下:删去“395.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增加“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删去“397.申请诉中保全”;增加“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36.申请仲裁前保全”“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39.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令案件”项下:增加“442.申请人身安全令”。

  40.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案件”项下:增加“443.申请人格权侵害”。

  41.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二、公益诉讼”项下:增加“466.生态民事公益诉讼”“467.英雄烈士民事公益诉讼”“468.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469.消费者权益民事公益诉讼”。

  43.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之诉”项下:增加“471.执行之诉”;变更“422.案外人执行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之诉”为新增加的第案由“471.执行之诉”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案外人执行之诉”“(2)申请执行人执行之诉”;增加“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诉”。

  44.在新变更的第案由“8.隐私权、个人信息纠纷”项下:增加“(1)隐私权纠纷”“(2)个人信息纠纷”。

  45.在新增加的第案由“21.亲子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47.在第案由“59.抵押权纠纷”项下:变更“(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为“(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增加“(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8.在第案由“7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变更“(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51.在新变更的第案由“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项下:删去“(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变更“(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为“(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变更“(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为“(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变更“(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为 “(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52.在第案由“120.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变更“(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2)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增加“(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变更“(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第案由“12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54.在第案由“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55.在第案由“157.仿冒纠纷”项下:变更“(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为“(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变更“(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为“(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删去“(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增加“(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

  56.在第案由“172.人事争议”项下:变更“(1)辞职争议”为第案由“191.辞职纠纷”,变更“(2)辞退争议”为第案由“192.辞退纠纷”,变更“(3)聘用合同争议”为第案由“189.聘用合同纠纷”。

  57.在新变更的第案由“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59.在第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为“(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60.在第案由“352.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7)光污染责任纠纷”;将“(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的顺序调整为“(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61.在第案由“353.高度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民用损害责任纠纷”为“(1)民用、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62.在新变更的案由“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变更“(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为“(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为“(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为“(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变更“(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为“(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63.在新增加的第案由“466.生态民事公益诉讼”项下:增加“(1)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生态民事公益诉讼”“(3)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原标题:《司释大礼包全文来了!最高法发布7个司释(word版下载,涉及时间效力,物权等多方面)》

  

关键词:人文贷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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