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通常的做法是,由实施强制的机关自行程序,不一致,不统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由行政庭受理还是由执行庭直接执行,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由于缺少统一的程序,执行中随意性大,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通常的做法是,由实施强制的机关自行程序,不一致,不统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由行政庭受理还是由执行庭直接执行,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由于缺少统一的程序,执行中随意性大,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企业权益的情况,主要原因是程序不规范。法律在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也应当从程序上加强对、企业权益的。
为此,本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确,对执法实践中用得比较多的查封、和冻结等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对行政机关查询企业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明确了具体规范。
本法:“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本法还,查封、应当由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查封、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查封、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本法对的强制措施了严格的程序,并,实施的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目前的执行难,包括行政决定的执行难:申请执行,执行率不高;法院审查过多,程序不规范;执行的期限过长,影响行政效率;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要向法院交执行费。
针对上述问题,本法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分别作出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本法对申请前的催告、申请要求、法院审查期限、执行方式以及收费等均作出具体。,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法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本法特别强调,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为防止,本法,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形象。
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本法:“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在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既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为此,本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本法还,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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